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临政路**。法定代表人陆正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申请执行人马榕森。
申请复议人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临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金山龙谷I-10、III-34、I-21、III-05、III-08、I-8-2、I-17-2、III-19-2、II-25、II-27等10套房屋属张建华、马榕森所有,第四项判决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文书生效后90日内为张建华、马榕森办理好产权证并交付张建华、马榕森,根据上述判决和当事人的申请,先后向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和临桂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发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部门将金山龙谷I-10、III-34、I-21、III-05、III-08、I-8-2、I-17-2、III-19-2、II-25、II-27等10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张建华、马榕森名下,符合房地产遵循的地随房走的原则,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范围执行的问题。异议人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临桂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办房产证超面积和判决没有判办土地使用权证,而执行办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超范围执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2011)临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和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下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建华、马榕森与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付“金山龙谷”I-10、III-34、I-21、III-05、III-08、I-8-2、I-17-2、III-19-2、II-25、II-27等10套房屋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建华、马榕森;二、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06年7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建华、马榕森;三、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建华、马榕森;四、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文书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反诉被告)张建华、马榕森办理好产权证并交付张建华、马榕森。本案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建华、马榕森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张建华、马榕森已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超出面积和产权证不包括土地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临桂县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临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按判决确定的将金山龙谷10套房屋办理产权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定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产权证应包括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应向买受人办理两证,因此,执行未超出判决内容。另判决确定的是10套房屋,没有具体面积,因此不存在超范围执行。申请复议人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国龙审判员:曾宪戊审判员:闭寿禄
书记员:王美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