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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罗以理与惠州市金果湾农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惠阳法执字第3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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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罗以理,女,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惠州市金果湾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小灿。

关于原告罗以理与被告惠州市金果湾农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惠州市金果湾农庄有限公司在领取民事调解书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罗以理购房款602207元、违约金13066.21元、契税18066元及维修管理费3472元,合计636811.21元。本案受理费5109元及保全费3730元合计8839元由惠州市金果湾农庄有限公司承担。平潭人民法庭于2013年3月29日移送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惠阳法执字第369号,执行费8857元由惠州市金果湾农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经查,本案在诉讼审理过程中,罗以理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惠州市金果湾农庄有限公司总额度为641811.21元的以下银行账户存款: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并提供担保人黄映辉与黄敏燕共有的房产作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担保人黄映辉提供的上述担保房产,冻结惠州市金果湾农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

本院认为,本院的(2013)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罗以理胜诉,故对其提供的担保物应予以解除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3)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对担保人黄映辉与黄敏燕的房产份额50%的查封。二、解除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惠州市金果湾农庄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总额度为641811.21元的冻结。三、划拨被执行人惠州市金果湾农庄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元到本院指定帐户。四、终结本院(2013)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醒非代理审判员:朱廷科代理审判员:黄智聪

书记员:黄文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