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负责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晨威,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晓英,女,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毅宏,男,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9时许,索志敏驾驶的晋B50×**半挂车,行至商、张公路27KM+200M与同方向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李晓勇驾驶的冀C86×**/冀CV×**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就诊于商都县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15天。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15000元,右跟腱短缩手术费用20000元,合计3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1)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志敏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晓勇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索志敏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2年5月份,已将李晓勇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后经人民法院调解,由李晓勇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30%赔偿索晨威医疗费、赔偿金等计7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今后治疗费、拖车费、车损计36000元,合计共赔偿人民币110000元。李晓勇赔偿原告停运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计10000元。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39121元;2、误工费5172元;3、护理费862元;4、营养费225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7、鉴定费1637元;8、二次手术费35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赔偿金35396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失共计120938元。另查明,原告的损失经内蒙古商都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起事故李晓勇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70元,李晓勇赔付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晋B50×**、晋BJ×**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的损失120938元,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74000元,剩余损失46938元,原告乘坐的晋晋B50×**晋晋BJ×**挂大货车司机索志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的70%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28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索晨威328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492元,其余492元及其专递费120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461元(同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450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二次手术费在没有实际产生的情况下诉请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对此上诉人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还未实际发生,但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此费用发生的客观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此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慧文审判员:刘凤山审判员:王艳宏
书记员:刘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