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城区南三环**。负责人杨银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1971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萍,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小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驾驶晋BY×**东风日产小轿车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馨花园小区27路站牌时,遇杨菊梅横过马路相撞,造成杨菊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修车共计花费4662.4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责任限额为11130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662.4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662.4元,被告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金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小萍466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及专递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331.2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车辆损失险属于责任保险,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上诉人所举条款的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将应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诉人所举条款约定的内容,明显地表现出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只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建萍审判员:刘凤山审判员:王艳宏
书记员:王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