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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刘彦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大同市翔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同商终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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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左云县云新东大街**。负责人宋春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大同市城区北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林,男,197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翔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时庄村法定代表人罗晓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左云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2)左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宏,被上诉人刘彦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被上诉人大同市翔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4日,受雇于原告刘彦林的司机高志鹏驾驶原告刘彦林从原告翔成公司租赁的晋B×**、晋B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高速公路由唐山往港口方向行驶至34公里加270米处时不慎收入边沟,造成车上人员受伤,晋晋B×**晋晋BQ×**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高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高速公路之损害经过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22080元,原告的车辆晋B晋B×**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2197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390元,原告的晋B晋BQ0**被告方确认损失为15078元(扣减残值后)。原告的晋B×晋B×**Q晋BQ×**中财保左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214920元、12326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处理中,原告刘彦林已经赔偿高速公路损失22080元,并支付部分交通费、拖车、吊装和施救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和保险车辆损坏,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和被保险人积极去处理保险理赔,双方未能就保险理赔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22080元,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业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刘彦林已经依法赔付第三人,原告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被告首先应该在交强险种财产损失4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180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晋B**晋B***219728元,并且提交了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因为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为21492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应该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原告方214920元;原告方请求赔偿保险车辆晋B**晋BQ***15078元,并且提交了被告方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应该在本车的车辆损失险内赔付15078元;原告方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5390元,拖车费、吊装费、施救费24110元,其中价格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其它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并且提交了部分票据,原告方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具体说明是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还是给自己车辆造成损害时支付,因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应该承担合理的支出,故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500元。综上,支持原告方共计2579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彦林、大同市翔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彦林、大同市翔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1808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彦林、大同市翔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2299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彦林、大同市翔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价格监督费539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彦林、大同市翔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5170元,由原告刘彦林、大同市翔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左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对事故车辆晋B5**晋B535**定,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所有的晋B×**晋B×**诉人处定损,上诉人对其鉴定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大同市翔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彦林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价格认证部门,其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从内容和形式上均是合法的,且其是唐港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并在本次事故处理处于中立第三方的地位,故其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比之作为事故处理当事人一方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结论更具客观性。上诉人虽认为该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14920元,但被上诉人人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上载明的车辆价格为257000元。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项上诉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为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不予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慧文审判员:刘凤山审判员:车进

书记员:郭丽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