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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索志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同商终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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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负责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志敏,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晓英,女,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毅宏,男,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9时许,原告索志敏驾驶晋B×**半挂车,行至商、张公路27KM+200M与同方向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李晓勇驾驶的冀C×**冀CV×**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索晨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1)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索志敏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晓勇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索志敏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2年5月份,已将李晓勇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后经人民法院调解,由李晓勇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索晨威医疗费、赔偿金等计7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今后治疗费、拖车费、车损计36000元,合计共赔偿人民币110000元。李晓勇赔偿两原告停运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计10000元。上述费用均已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晋B×**晋BJ×**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主挂车均投保了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机动车晋B×**晋BJ×**半挂车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理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所约定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花费维修费65100元,属实际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车损明细上也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行所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属单方证据,且与其确认的车损明细不一,本院不予采信。晋B×**晋BJ×**半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出的施救费和拖车费18000元为必要的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车损为83100元,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拖车费、车损24930元,原告的其余车损58070元,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索志敏580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626元,其余626元及专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1895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定损为64046元,减去对方车辆已赔付的24930元即为上诉人应赔偿的车辆损失39116元,应比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少赔偿18954元。被上诉人辩称,事故车辆车损为65100元,且被答辩人对车损明细予以确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施救费和拖车费18000元,且有发票为证,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车损、施救费、拖车费支出共计83000元,事故相对方依事故责任比例30%已赔付答辩人24930元,剩余58070元,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车损确认书的主挂车车损金额合计65100元,且附有车损明细,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也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车损65100元的事实,加上施救费和拖车费18000元,事故车辆损失共计83100元,一审法院按70%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5807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建萍审判员:刘凤山审判员:王艳宏

书记员:王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