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雁翔,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平,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上诉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2时许,原告李文平雇的司机方立驾驶晋B×**(晋BP×**)号车行驶至天镇县于卞路口左转时与直行的袁志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志利受伤,袁志利住入天镇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车主李文平垫付,共12588.6元,天镇县公安局交警队公交认字第072号交通认定书认定,方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志利无事故责任。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天镇县顺程鸿远远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李文平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原告李文平现已付清天镇县顺程鸿远有限公司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平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受伤者治疗期间,伤者袁志利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李文平垫付计12588.6元。鉴于该车辆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58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李文平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本案原告李文平与被告天镇县顺程鹏远运业有限公司已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李文平应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平为伤者袁志利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258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88.6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原告在洗衣时将原始医疗费票据挫碎,起诉时在天镇医院补的票据,对此补的票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中存在挂床治疗的事实,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告又补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因在洗衣时将原始医疗费票据挫碎,但其在治疗医院又补了医疗费票据,此票据是医院用于会计计帐的原始票据第三联的复印件,且加盖有医院公章,并附日费用清单,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不认可此证据,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存在挂床治疗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中不能确定存在挂床治疗的事实,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慧文审判员:刘凤山审判员:王艳宏
书记员:赵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