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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霞与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肥执字第1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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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赵霞,住肥城市。被执行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霞与被执行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1)肥民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支付案件款163945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执行费255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肥民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卫审判员:乔善贵审判员:张卫华

书记员:刘海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