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明,经理。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付培林,经理。
为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婚姻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月30日前履行本院作出的(2013)资中民初字第37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被告四川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成都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285311.20元,由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给付原告2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30000元,余款235311.20元在2014年3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中“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给付原告20000元”的款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付清标的款20000元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377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部分事项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谦
书记员:李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