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工作员。被执行人牟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周某某(牟某某之妻),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蔡某某,女,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牟某某、周某某、蔡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牟某某、周某某、蔡某某债务本息40937.22元(截止2013年11月28日)、案件受理费740元,承担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标的款41677.22元,承担执行费53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周某某、蔡某某有银行存款。本院已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周某某、蔡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共计33061.79元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标的款32531.79元,因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康玲
书记员:林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