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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郑国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平商初字第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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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国飞,城镇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刚,男,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飞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飞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飞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新区大道由东向西王升辉驾驶的鲁B×××**号起重机车相撞。两车相撞后BJ2769号起重机车失控,与张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三车损,张岩伤。经交警认定,原告、王升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岩无责任。经评估原告车损4263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74元,共计44604元。2013年1月7日,原告赔偿三者张岩损失2284元。2013年1月8日,原告赔偿三者王升辉损失2550元,原告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入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6136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承保车辆的损失虽然没有定损,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会同被告共同协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同被告共同检验损失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申请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对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单一份。该保单载明,投保人郑国飞、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牌号鲁B×××**,新车购置价78800元,行驶区域中国境内,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上述两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2012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平度市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在超越顺行在前的摩托车时,与沿新区大道由东向西王升辉驾驶的鲁B×××**号起重机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造成鲁B×××**号起重机车失控,与张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三车损、张岩伤。经公安交警认定,原告与王升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岩无责任。2013年1月7日,平度市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第3号调解书确定,原告赔偿第三者张岩损失2284元。同日,第三者张岩收到原告赔偿款2284元。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车损42604元,由王升辉和原告各负担21302元,原告赔偿第三者王升辉损失2550元。同日,第三者王升辉收到原告赔偿款2550元。后双方因保险赔偿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1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解书两份、赔偿凭证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且上述两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302元,第三者损失4834元,均不超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称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称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1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给原告郑国飞保险赔偿金261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邮寄费60元,两项共计51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官京弟审判员:王钦波审判员:孙大军

书记员:苗振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