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鲁南汽车城D3厅。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负责人:李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静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轲,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达亚飞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轲、被告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鲁Q×××**/鲁Q×××**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2年7月25日原告驾驶员郑聚强驾驶投保车辆,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285.4M处时,与刘君强驾驶的鲁鲁G×××**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君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38720.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应当先行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给第三者26749.87元,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赔偿项目予以审核,其中评估费用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尸检费用600元及酒精检测费用600元,上述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并且法院判决郑聚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应当予以扣除。我公司在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后,原告应当积极协助我公司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为其名下车辆鲁鲁Q×××**鲁鲁Q×××**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同年3月6日,原告又就上述主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共为27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共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均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郑聚强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鲁鲁Q×××**鲁鲁Q×××**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285.4M处时,与对行的刘君强驾驶的鲁鲁G×××**轿车相撞,造成刘君强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聚强和刘君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障费用7904元,支付昌乐天桥北吊车起重队装卸搬运施救费用4000元,后将该车辆拖回本地支出临沂市兰山区宏杰汽车修理厂拖车费用6000元。第三者刘君强亲属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乐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所承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刘君强亲属244000元,由郑聚强赔偿23039.87元[(285079.73元-244000元)×50%+精神抚慰金2500元],郑聚强并承担了该案诉讼费用5090元,保全费用1120元,共计29249.87元。2012年12月14日,郑聚强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2012年12月19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作出临天价评字(2012)第1205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鲁Q×××**鲁鲁Q×××**维修价格为91285元。原告主张其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郑聚强已向本院出具授权索赔声明,称该车辆登记挂靠在弘达亚飞公司名下并以弘达亚飞名义投保,其驾驶该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本车的损失及赔付第三者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弘达亚飞公司实际垫付,并授权弘达亚飞公司以公司名义行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索赔权益。原告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38720.87元,其中本车车损91285元、施救费用17886元、评估费用2800元、第三者损失26749.87元(已扣减精神抚慰金2500元)。诉讼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郑聚强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天价评字(2012)第1205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过高,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临正价评字(2013)第18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鲁Q×××**鲁鲁Q×××**损失价值为8740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对原告提供装卸搬运及拖车等施救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主张其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作出了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约定,同时已将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声明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民事判决书、法院当事人往来款收据、清障、搬运、拖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弘达亚飞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740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作出赔付时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限额的约定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该约定条款不正当地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违反我国保险法的精神,属于无效条款,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被告先行保减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保险金之日起,可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该事故在投保车辆交强险承担限额之外赔偿第三者刘君强亲属23039.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承担该案诉讼、保全费用6210元,业有昌乐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当事人往来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被告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赔偿三者的费用中并不包含酒精检测费用6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且被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亦作出了不赔付诉讼、鉴定程序性费用的约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保全费用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539.87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支付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障费用7904元,支付昌乐天桥北吊车起重队装卸搬运施救费用4000元,将该车辆拖回本地进行评估支出临沂市兰山区宏杰汽车修理厂拖车费用6000元,有相应的清障费、装卸搬运费及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其中部分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地至本地的实际距离,本院对事故发生地支出的施救费用予以采纳,对原告将该车辆拖回本地的拖车费用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与查明或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87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539.8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车辆施救费用14904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22843.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负担2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良人民陪审员:张传会人民陪审员:杨晓庆
代书记员:杨丽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