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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唐川蓬与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弋执字第01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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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唐川蓬,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清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和瑞公司名下有芜弋工国用(2009)001号土地使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和瑞公司名下的芜弋工国用(2009)001号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和瑞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和瑞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和瑞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陈利利

书记员:张轲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