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川蓬,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清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和瑞公司名下有芜弋工国用(2009)001号土地使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和瑞公司名下的芜弋工国用(2010)024号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和瑞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和瑞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和瑞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陈利利
书记员:张轲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