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飞,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被执行人: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100603号、第20091164号)系被执行人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100603号、第20091164号)房屋二、被执行人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方进
书记员:王宗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