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友琼。被执行人徐德先。被执行人张素琼。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徐德先、张素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德先、张素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德先、张素琼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徐德先在银行的存款70000.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建
书记员:宋怀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