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州综合批发市场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繁江北路。法定代表人邹林,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泰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晓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彭州综合批发市场开发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泰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2012)彭州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泰柏建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州综合批发市场开发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已执行2262172.30元,余款208454.58元,因被执行人四川泰柏建材有限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予执行,对未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书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四川泰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彭州综合批发市场开发公司欠款本金2335546.88元、资金利息122169元、案件受理费12911元,共计2470626.88元,已执行金额为2262172.30元,未执行金额为208454.58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榕审判员:刘平代理审判员:方露
书记员:陈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