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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某某与张某某、肖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2013)彭州执字第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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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周仲川。被执行人张川。被执行人肖枭。

申请执行人周仲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川、肖枭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彭州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川、肖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张川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仲川代为偿还的借款237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被执行人张川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肖枭代为偿还的借款237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均未执行;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榕审判员:刘平代理审判员:方露

书记员:陈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