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英有,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刘德春,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英有与被执行人刘德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英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德春在桦甸市交通局有到期债权220万元。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8月15日向桦甸市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送达了(2013)吉中民执字第2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桦甸市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8月20日对本院(2013)吉中民执字第2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并且证明刘德春在桦甸市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没有到期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姚文秀审判员:张殿彪
书记员:杨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