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香港特别行政区三和装饰设计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红磡黄埔花园第********。法定代表人毛展鹏,经理。被执行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欣荣行,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香港酒店337铺负责人马明欣,经理。被执行人马明欣,住北京市。
保证人孙秀泉,住北京市。申请执行人香港特别行政区三和装饰设计公司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欣荣行、马明欣工程管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2001)吉经初字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欣荣行、马明欣给付原告港币297617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欣荣行、马明欣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港币1854427.87元(自1996年1月19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按香港高等法院宣告的裁决年利率分段计算,以后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欣荣行、马明欣赔偿原告诉讼差旅费117937.25元人民币、律师费15万元人民币、律师费666738元港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诉讼费42120元人民币(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明欣先后两次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8000元。2013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4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要求本案暂缓执行一年,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1)吉经初字1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凯审判员:刘天舒代理审判员:孙大鹏
书记员:辛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