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郎淑英,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樯,住址同郎淑英。被执行人: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吉林市教育学院,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育才胡同**。法定代表人:刘文甫,院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友谊汽车配件商店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吉林市教育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郎淑英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郎淑英称,对(1996)吉中执字第133号通知书有异议,请求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依法裁定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的开办单位吉林市教育学院承担全部债务及利息。理由: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的开办单位是吉林市教育学院,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在开办之时,注册资金10万元,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吉林市教育学院就将注册的10万元全部抽回,属于抽逃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的债务。
本院查明,199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1995)吉经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给付吉林市友谊汽车配件商店货款138,000元;二、上款分期给付,1995年8月31日前,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给付吉林市友谊汽车配件商店46,000元,10月31日前给付46,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46,000元;三、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给付吉林市友谊汽车配件商店货款利息19,872元,于1995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给付吉林市友谊汽车配件商店诉讼费5,51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未履行调解协议,吉林市友谊汽车配件商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了吉林市教育学院经有关部门批准于1993年12月开办了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并注入资金10万元,嗣后将该资金全部划回吉林市教育学院,属抽逃注册资金。现因吉林市出租车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清偿债务,故追加吉林市教育学院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200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1996)吉执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吉林市教育学院在抽逃资金人民币57,536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友谊汽车配件商店承担责任。(注:此前,吉林市教育学院因另案已经被其他法院以同样依据执行了抽逃的注册资金4万余元。)2003年12月8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1996)吉中执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权利。因申请执行人要求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1996)吉中执字第133号通知书,以吉林市教育学院已经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由,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对该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吉林市教育学院作为开办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吉林市丰满区友谊汽车配件商店系郎淑英个体经营的配件商店,执照有效期到1998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吉林市教育学院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并且已经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异议人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没有在审判阶段确认,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郎淑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刘成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