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公司住址:莱芜市钢城区力源大街。法定代表人:李莉,职务:主任。被执行人:莱芜市兴民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法定代表人:郝慎海,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玉鑫经贸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钢城区永兴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安,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公司住址: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李振安。被执行人:张永德。被执行人:张立刚,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钢城信用社)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以下简称钢都公证处)于2011年11月17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莱钢都证经字第321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
经审查,2011年11月1日,被执行人莱芜市兴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张永德的名义,与申请执行人钢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由莱芜市玉鑫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李振安、张永德、张立刚等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的股东有异常变动、失踪,即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告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钢城信用社与各被执行人就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时向钢都公证处申请公证。钢都公证处于2011年11月17日做出(2011)莱钢都证经字第321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钢城信用社以借款人兴民公司的股东有异常变动、失踪为由,向钢都公证处提出执行申请。即日,钢都公证处做出(2012)莱钢都执证字第23号执行证书。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以及企业变更情况载明,被执行人兴民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2日至今,兴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慎海,股东为郝慎海。
本院认为,钢都公证处(2011)莱钢都证经字第321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2)莱钢都执证字第23号执行证书认定的事实有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钢都公证处(2011)莱钢都证经字第3213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毕研雷审判员:王健代理审判员:陈克重
书记员:吕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