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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六安振华汽车齿轮总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01)钢执字第1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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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徽省六安振华汽车齿轮总厂,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第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

本院在执行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省六安振华汽车齿轮总厂欠款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情况说明。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新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承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毕研雷审判员:王健代理审判员:陈克重

书记员:王风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