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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德林与金桩、哈斯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翁法执字第4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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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德林,男,汉族,住址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金桩,地址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哈斯,地址翁牛特旗。

刘德林与金桩、哈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金桩、哈斯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德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金桩、哈斯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德林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金桩、哈斯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德林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张志执行员鲍先学执行员宋东辉

书记员:杨延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