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永梅被执行人姜旭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乳城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姜旭在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到期债权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江苏通州市二建建设工程公司银行存款42600元至乳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高胜万
书记员:刘光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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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永梅被执行人姜旭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乳城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姜旭在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到期债权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江苏通州市二建建设工程公司银行存款42600元至乳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高胜万
书记员:刘光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