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加文。申请执行人贺乃侠。申请执行人李法军。申请执行人晏桂莲。申请执行人曹衍鸿。申请执行人张健康。被执行人舒保国。被执行人纪惠。
上述当事人合伙协议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白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257908.97元及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纪慧位于白河县城关镇金融路25号、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山水上城13幢1单元402室房屋及舒保国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南台路50号门面房一套,现已委托评估舒保国所有的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南台路50号门面房。因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纪慧白河县城关镇金融路25号、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山水上城13幢1单元402室房屋均有抵押贷款,舒保国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南台路50号门面房一套无抵押贷款,该房屋价值与本案执行标的额相近。申请人舒保国提出白河县城关镇金融路25号房屋抵押贷款到期,请求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财产价值不能超过案件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虽然查封了三套房屋,但因前两套房屋均有抵押贷款,且三套房屋是依次查封,在查封过程中无法预料任何一套房屋的价值,现已对舒保国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南台路50号门面房一套进行委托评估,据目前市场价格而言,解除一套房屋的查封不影响案件的执行,也不会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纪慧位于白河县城关镇金融路25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正意审判员:岳桂兴代理审判员:吴侦顺
书记员:王忠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