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蒙去尘,男,1982年xx月xx日生,x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屯,身份证号:xx********。申请执行人韦春庭,男,1949年xx月xx日生,x族,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屯。身份证号:xxxxx1039. 被执行人莫凤姣,女,1944年xx月生,x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镇xx路。身份证号:xxxxxx2525.
申请执行人蒙去尘、韦春庭与被执行人莫凤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2010)宜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蒙去尘、韦春庭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进行财产调查,立案号为(2013)宜法执字第160号。截止2011年11月8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返还申请执行人6475.77元(其中韦春庭3885.79元,蒙去尘2589.98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莫凤姣银行存款7725(其中案款本金6475.77元,逾期履行利息1200元,执行费50元)。据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本院(2010)宜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再庭代理审判员:周志军代理审判员:韦厚广
书记员:覃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