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储运河,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汪全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徐菊花,个体工商户。系汪全福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储运河与被执行人汪全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汪全福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徐菊花与被执行人汪全福系夫妻关系,对汪全福在家庭共同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徐菊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徐菊花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储运河给付执行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东岳审判员:芮泽青审判员:祝升龙
书记员:刘修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