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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逯永孝与尚百林合伙协议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3)孝执字第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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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伙协议纠纷文书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逯永孝。被执行人:尚百林。

上列当事人因合伙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孝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41条、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第245条、第111条第6项、第154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责令被执行人尚百林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5029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1060元。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尚百林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654.41元,由被执行人尚百林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郝振华

书记员:张尔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