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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某与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秀民初字第2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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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某,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许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温国锋、崔桂芬(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崔桂芬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月26日,生育婚生男孩许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引起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男孩许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但被告至今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对婚生男孩许某甲不闻不问,严重影响男孩的健康成长,现男孩要求跟随原告生活。请求变更婚生男孩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男孩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调解离婚后,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抚养,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而原告自身都照顾不好,哪会照顾孩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许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男孩许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婚生男孩许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抚养男孩许某甲,男孩许某甲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且抚养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男孩许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婚生男孩许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男孩许某甲是受被告教唆后才作出的上述表态,与男孩本人的真实意愿不符。被告对该男孩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据,不能证实婚生男孩许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婚生男孩许某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已尽到抚养义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后于1999年1月26日,生育婚生男孩许某甲。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引起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男孩许某甲由实行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尔后,婚生男孩许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请求变更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负担男孩抚养费20000元。案经审理,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不尽抚养婚生男孩许某甲义务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婚生男孩许某甲已年满十五周岁,其在本院制作询问笔录时,证实被告已尽到抚养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被告不尽义务,以及身心受到伤害情形;同时明确表示要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前提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太

书记员:方慧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