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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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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X年X月X日生,住柳州市***。被告李某某,男,壮族,197X年X月X日生,现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在柳州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2010年12月8曰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探望儿子。可从办完离婚手续至今被告既没按约定让原告探望儿子又没有认真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经常将孩子托给别人抚养,且离婚后被告居无定所,对孩子也缺乏有效的教育,且孩子对被告也没有好感,不愿随被告一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如果孩子长期与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小孩的成长。为此,请求:l、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在柳州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2010年12月8曰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探望儿子。现原告以被告离婚后没有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也没有给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条件为由诉至法院提起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平人民陪审员:梁国艳人民陪审员:余建文

书记员:汪奕孜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