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牛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解美荣,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解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9月生一女取名张某某。2011年6月原、被告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但自法院判决至今,被告并没有抚养张某某,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并未尽到监护人的义务。原告认为其与女儿感情深厚且有能力给女儿较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女儿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某抚育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被判决离婚后被告一直照顾张某某的生活、学习,并且一直按时支付孩子的补课费。被告于201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离婚判决事项,但原告至今未按法院判决支付张某某的抚育费。虽然原告的父母偶尔照顾张某某,但被告已尽之义务,故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张某某的抚养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2、2013年3月21日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北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张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当庭出示交费票据6张。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给孩子交纳了部分学习费用。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张某某所就读的学校费用比较高,虽然原告没有保存票据,但大部分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第1、2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其二人所生女张某某由牛某某抚养,张某从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张某某抚育费200元。对于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原、被告离婚后张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承担了张某某部分教育费用。本院经询问张某某,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张某某虽经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牛某某抚养,但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事实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张某某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故原告请求变更张某某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亦应承担孩子相应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张某某抚育费300元(至张某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卓君代理审判员:文娟人民陪审员:董战景
书记员:田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