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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与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少民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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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甲,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潘某,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及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变更婚生女潘某甲的抚养权归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我对孩子的抚养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潘某甲。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了(2012)临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婚生女潘某甲由被告潘某自行抚养,原告每周六、日将孩子接回同住。之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调解书生效后,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探视权,经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原告以自己与父亲共同开诊所,收入较高,且女儿潘某甲刚满周岁,被告阻挠其探视孩子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孩子归其抚养的请求。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均未再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总的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商定未满周岁的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已明确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或其抚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情形。综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及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亲情之爱,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作为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予以协助,以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性格完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最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英审判员:李彦芬审判员:张廷利

书记员:李衍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