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黄忠明。委托代理人黄绍仁,男,成年,钦州市钦北区大寺法律服务所干部,住钦州市××**××室。被告庞XX。
原告黄XX诉被告庞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明、黄绍仁、被告庞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7年1月1日生育儿子庞祖庆。由于被告庞XX不务正业,常年不归家并染上赌博、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2012年8月20日原告黄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了(2012)钦南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婚生子庞祖庆由被告庞XX抚养,随被告庞XX生活。此内容与原告的抚养请求权刚好相反,被告庞XX生活上患有恶习,抚养条件和经济能力较差,不利于小孩成长。婚生儿子庞祖庆自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原告黄XX生活,母子之间感情深厚,况且原告具有优越抚养条件和丰厚的经济能力。2013年1月18日被告庞XX想强行将儿子庞祖庆抱回大番坡住处生活一事,严重伤害了庞祖庆身心健康,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儿子庞祖庆变更由原告黄XX抚养。原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2013)钦南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书确认“婚生儿子庞祖庆由被告庞XX抚养,随被告庞XX生活“是违反原告黄XX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被告庞XX辩称,一、原告要抚养婚生儿子庞祖庆的话,可以复婚也可以给付被告庞XX100万元人民币;二,不同意复婚的话,婚生儿子庞祖庆由被告庞XX抚养,被告不同意将儿子交由原告黄XX抚养随其生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庞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庞XX对原告黄XX提供的《(2013)钦南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黄XX提供的《(2013)钦南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庞XX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7年1月1日生育儿子庞祖庆。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作出了(2012)钦南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了婚生子庞祖庆由被告庞XX抚养,随被告庞XX生活。庞祖庆一直随原告黄XX生活至2013年4月6日,由于被告庞XX领回大番坡住处生活。2013年2月16日原告黄XX以(2012)钦南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儿子庞祖庆由被告庞XX抚养,随被告庞XX生活“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庞祖庆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2012)钦南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制作的,对当事人均具有强制力,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黄XX在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婚生儿子庞祖庆的抚养权,而现在却以有固定职业、稳定收入和母子感情深厚为由变更抚养权,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三条、十六条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德海
书记员:姚杰林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