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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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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张某,城镇居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周洋由原告抚养,二审法院改判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对婚生女周洋不尽抚养义务,一直由原告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婚生女周洋也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周洋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离婚一审二审均判决女儿周洋由我抚养,但原告拒不给女儿抚养费,我申请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才给了3000元,周洋一直由我抚养,直到2013年2月6日女儿周洋被其二姐张丽带其原告处,但女儿周洋每星期至少有五天在我处吃住,直到今天早上女儿周洋将东西全部拿回我处。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一、二审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周洋(1998年11月5日生)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周某自2012年7月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2013年2月6日周洋被其二姐张丽带到原告周某处居住,因原告居住平度市大泽山镇大疃村且要打工,周洋上学被原告安排托福班吃住,2013年3月27日早晨周洋将东西从托福班搬回被告张某处居住。2013年3月27日下午,本院依法询问了周洋,周洋明确表示已回到其母亲即被告张某处居住,并表示今后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青民五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及周洋二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周洋的证明、农行物管中心证明,法庭对周洋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前后,其婚生女儿周洋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对周洋形成了较长时间的稳定的生活环境,保持和稳定该生活状况,对周洋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以被告对其女儿周洋不尽抚养义务为由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周洋跟被告生活,对其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儿周洋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秋华审判员:侯文亭审判员:陈平

书记员:官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