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郭某甲,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翔、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甲××××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8月协议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随我生活至2012年2月底。但时至今日,被告对郭某乙不管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郭某乙一直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郭某甲既不愿也没有能力抚养,为了郭某乙的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某乙由我抚养。原告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婚生子郭某乙的抚养约定;(3)郭某乙的户籍登记卡,证明郭某乙的出生日期;(4)学生成绩通知单七份,证明郭某乙一直在肥西县山南镇上幼儿园、小学;(5)肥西县山南镇山南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乙一直在山南镇读书、生活;(6)肥西县山南学区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乙系该校在读学生及郭某乙的奶奶、妈妈长期接送的事实。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称我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支付抚养费不属实。我有能力抚养好孩子。现在原告违反我们达成的离婚协议,通过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我不同意。被告郭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唐某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郭某甲对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郭某乙在江苏省昆山市也读过两个月书。结合被告已认可的原告的证据(5)、(6),即使郭某乙在外就读两个月,也不能否定郭某乙长期连续的在山南镇读书、生活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被告郭某甲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2011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随原告唐某生活至2012年2月底。另查,郭某乙一直在肥西县山南镇生活,在山南镇上幼儿园、读小学,由原告唐某父母负责日常接送,目前就读于肥西县山南学区中心学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被告郭某甲的婚生子郭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唐某的原籍肥西县山南镇生活,从幼儿园到目前读小学,对现在的环境较为熟悉,如骤然改变,可能难以适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量,郭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告唐某明确表示自愿与被告郭某甲协商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唐某与郭某甲的婚生子郭某乙的抚养权,郭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林
书记员:卢敬孔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