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翔。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婚生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在岱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自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4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身份证等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在协议离婚时所签离婚协议虽有关于其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的约定,但双方协议离婚后,其子刘某乙一直由原告张某抚养,原告张某是抚养权实际履行人,且在本次审理中未发现原告张某对刘某乙的抚养有不利于刘某乙健康成长的情形。因此,原告张某作为其婚生子刘某乙的实际抚养人,其以继续抚养刘某乙为目的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约定,双方可在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下协商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圣贤审判员:王道胜审判员:李建勇
书记员:李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