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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程某某诉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富民一初字第2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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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程某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庭娟,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6月27日在富顺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育。但离婚后,被告对女儿王某乙的生活、教育费用长期不能及时、足额给付,使王某乙的正常生活、学习受到严重影响。女儿王某乙自愿要求随原告一方生活,由原告负责抚育。现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变更抚养王某乙。

被告王某甲口头辩称:王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可以,但被告老家分给原告的房屋必须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孩子已经十五、六周岁,抚养的问题被告不管。如要让被告出抚养费也可以,钱必须孩子来拿,一年分两次,每次2000元,在孩子放暑假和过年时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6月27日在本院调解下离婚,协议婚生女王某乙(现年15周岁)由被告负责抚育。但离婚后,被告对女儿王某乙的生活、教育费用不能及时、足额给付,使王某乙的正常生活、学习受到严重影响。诉讼中,女儿王某乙明确表示自愿要求随原告一方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明确表示抚养王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未及时给予女王某乙生活、教育费用使其生活、学习受到影响,且女王某乙自愿要求由原告抚育,故女王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程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权利,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王某乙变更为随原告程某某一方生活;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文

书记员:罗倩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