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国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华国。辩护人欧洋洪。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国新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国新及辩护人郑华国、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郑华国、欧洋洪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劳国新受贿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劳国新的受贿金额应就低认定为25,000元。首先,证人雷某关于其向劳国新行贿的次数和金额的证言前后矛盾。结合雷某所涉工程款的金额看,其所送数额明显不合理;其次,证人孙某关于其向劳国新行贿的次数和金额的证言也是前后矛盾,这种猜谜式的证言不能采信。且从孙某送钱的细节看,孙某当时是坐孙国平的车去吃饭,身上还带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鼓鼓的档案袋,其是在饭后才从孙国平车上拿来该档案袋并送给了劳国新,但孙国平的证言却从未提及该细节,孙某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再次,孙国平与劳国新早就认识,不需要再送钱给劳国新搞关系,且孙国平对劳国新曾向其借钱记不清,但对送钱给劳国新却记忆清楚,孙国平的证言在细节上有待商榷。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已先行掌握了被告人劳国新受贿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劳国新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劳国新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劳国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劳国新在担任绍兴县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水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全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一、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劳国新在负责全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高效节水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绍兴县兰亭镇兰亭村水蜜桃基地喷灌工程现场收受包工头姜忠所送现金5,000元,并在工程管理、验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对姜忠予以关照。二、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劳国新和孙国平、孙某一起到上海华维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考察节水灌溉产品。考察结束后,该公司总经理吕名礼为了能在绍兴县高效节水工程中采用该公司的节水灌溉产品,在公司附近一饭店包厢内送给被告人劳国新现金10,000元,被告人劳国新予以收受,并在绍兴县高效节水工程中采用吕名礼公司的节水灌溉产品等方面予以关照。另查明,被告人劳国新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姜忠、吕名礼所送现金的事实。上述2节事实,被告人劳国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个人情况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绍兴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绍兴县委组织部干部任免通知、中共绍兴县水利水电局工作委员会文件、《绍兴县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实施细则》及绍兴县水利水电局文件、党员证明、2010年绍兴县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高效节水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公布首批农业节水灌溉和农村供水产品推广目录的通知》、上海华维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徐世红、姜忠、吕名礼、孙国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劳国新在负责全县山塘整治白蚁防治工程过程中,多次收受湖北省罗田县白蚁防治研究所的雷某给予的现金,合计30,000元,并在工程管理、验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予以关照。具体如下:1、2009年年底的一天,雷某在绍兴市区城东的一家饭店内送给被告人劳国新现金5,000元,被告人劳国新予以收受;2、2010年年底的一天,雷某在绍兴市胜利路“速8酒店”乘坐被告人劳国新的车去饭店的途中送给被告人劳国新现金10,000元,被告人劳国新予以收受;3、2011年劳动节前的一天,雷某在绍兴市胜利路“速8酒店”的停车场送给被告人劳国新现金5,000元,被告人劳国新予以收受;4、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雷某在绍兴市新世纪公寓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劳国新现金10,000元,被告人劳国新予以收受。四、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劳国新在负责全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灌区改造、喷滴灌、高效节水工程过程中,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绍兴市环城东路金地酒家内收受孙某所送现金100,000元,并在工程管理、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对孙某予以关照。五、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劳国新在负责全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山塘整治和高效节水工程过程中,2次收受绍兴江城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国平所送现金,合计50,000元,并在工程管理、验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对孙国平予以关照。具体如下:1、2010年年底的一天,孙国平在绍兴市城东体育馆“道可道饭店”内送给被告人劳国新现金30,000元,被告人劳国新予以收受;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孙国平在绍兴市新世纪公寓小区门口的足浴店内送给被告人劳国新现金20,000元,被告人劳国新予以收受。另查明,被告人劳国新在2013年4月15日接受讯问时首次提及其于2010年和2011年前后两次在开车去绍兴市区胜利路“速8酒店”接雷某吃饭的过程中收受雷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在同月13日接受讯问时首次提及其收受孙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在同月28日接受讯问时首次提及其收受孙国平所送现金的事实;而雷某、孙某、孙国平分别在同年3月26日、5月23日、5月3日向检察机关陈述了各自向劳国新行贿的基本事实。上述3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雷某证言,证实其是湖北省罗田县白蚁防治研究所员工,劳国新是绍兴县水利局管理山塘水库和小流域整治的负责人,山塘水库的白蚁防治工作属于劳国新的管理范畴。为在工程上得到劳国新的关照,其从2009年起共送过劳国新4次现金,劳国新均予以收受,分别是:2009年年底的一天,其在绍兴市区城东一酒店请劳国新及农水办人员吃饭的过程中送给劳国新一个信封,内有现金5,000元;2010年年底的一天,其约劳国新吃饭,后劳国新开车来“速8酒店”接其,在车上其送给劳国新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劳动节前的一天,其又约劳国新吃饭,还是劳国新开车来“速8酒店”接其,上车后其送给劳国新一个信封,内有现金5,000元或者10,000元,具体金额其记不清了;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劳国新居住的新世纪公寓门口送给劳国新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和一些水果;2、孙某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其挂靠的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所在的浙江晟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相继中标绍兴县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的灌区改造工程和喷滴灌工程。劳国新是农水办主任,上述工程的日常管理、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都由劳国新负责。为在工程上得到劳国新的关照,其于2010年春节前,通过孙国平约请劳国新及农水办的人在“金地酒家”吃饭,其是坐孙国平的车过去的,期间也喝了不少酒。饭后,其避开其他人单独将劳国新叫到一边,然后从车上拿了一事先准备好的档案袋给了劳国新,档案袋内装有10万元现金,有点鼓,劳国新推辞了下后就收下了该档案袋。当时,孙国平的车已发动,由于其心思都在劳国新身上,所以没注意孙国平在什么地方。之后,孙国平开车将其送回家;3、孙国平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挂靠的浙江天禹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所在的绍兴江城建设有限公司相继中标绍兴县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的山塘整治工程和高效节水工程。劳国新是农水办主任,上述工程的日常管理、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都由劳国新负责。为在工程上得到劳国新的关照,其于2010年年底的一天,约了劳国新及农水办的人在绍兴市城东体育馆“道可道饭店”吃饭。饭后,只剩下其与劳国新时,其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3万元现金的档案袋送给劳国新,劳国新客气了下后就收下了。2010年下半年,上述2个工程接近完工,为感谢劳国新的关照并在今后的工程上继续得到关照,其在一天晚上约劳国新在新世纪公寓旁的足浴店洗脚,店名叫“鑫馨”或者“馨馨”。洗完后,其从包里拿出装有2万元现金的档案袋送给劳国新,劳国新予以收受;4、绍兴县山塘白蚁防治合同、2010年绍兴县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山塘整治项目白蚁防治施工合同书、2012年绍兴县清水工程山塘整治项目白蚁防治施工合同书及相关记账凭证、发票,证实湖北省罗田县白蚁防治研究所承建绍兴县山塘整治白蚁防治工程的相关情况;5、2009年绍兴县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灌区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绍兴县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喷滴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灌区改造工程Ⅰ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绍兴县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调整项目-高效节水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喷滴灌工程Ⅱ标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喷滴灌Ⅲ标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证实浙江晟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6、2010年绍兴县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山塘整治工程Ⅵ标施工合同、2010年绍兴县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高效节水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喷滴灌工程Ⅰ标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证实绍兴江城建设有限公司及浙江天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劳国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其中均供述,其是从2009年8月起担任农水办主任,负责农水办的全面工作,山塘整治(含山塘白蚁防治工程)、灌区改造、高效节水等工程项目都属其管理范畴。2010年至2012年的绍兴县山塘白蚁防治工程都是由雷某做的,雷某为与其搞好关系,并在工程上得到其的关照,前后送其4次合计30,000元的现金,其均予以收受。分别是:2009年年底的一天,雷某约其在绍兴市区城东的“金地酒家”吃饭,其就叫上农水办的同事等人一起过去。饭后,等其他人都走了,雷某送其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0年年底的一天,雷某约其去“金地酒家”吃饭,在其开车去“速8酒店”接雷某的过程中,雷某送其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劳动节前的一天,其开车去“速8酒店”接雷某吃饭,雷某送其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雷某赶至其居住的新世纪公寓小区门口,送给其一些水果和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2009年至2011年,孙某挂靠的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他所在的浙江晟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绍兴县水利管理总站的灌区改造、高效节水等工程。这些工程实际是由农水办管理,日常的工程监管、验收和工程款支付都由其负责。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请其及农水办的同事在“金地酒家”吃饭,当时孙国平也一起过来的。饭后,趁只剩下其与孙某,孙国平也走开的时候,孙某从车上拿出一个档案袋给其,其客气了下后也就收下了,回家后发现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其在孙某的工程上也是很照顾他,没有去为难他。2010年至2011年,孙国平的绍兴江城建设有限公司及他挂靠的浙江天禹建设有限公司陆续中标全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中的高效节水工程、山塘整治工程等工程,这些工程都是由其负责管理、验收和支付工程款。为了能在工程上得到其关照,孙国平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约其与农水办的同事在绍兴市区城东体育馆的“道可道饭店”吃饭。饭后,孙国平送其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其予以收受。在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孙国平约其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的“馨馨足浴店”洗脚。洗完后,孙国平从包中拿出一个信封送给其,其回家后打开发现里面装有2万元现金。孙某的讯问笔录系侦查机关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制作过程客观、合法,且稳定一致,孙某的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采纳辩护人郑华国、欧洋洪关于孙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劳国新及辩护人郑华国、欧洋洪关于劳国新的受贿金额应为25,000元的意见。经查,雷某的前后两份询问笔录中只有关于其在2009年年底第一次送钱给劳国新的地点的陈述出现不一致,但雷某解释由于相隔时间久出现记忆模糊所以才出现误差,且其第二次陈述的地点与劳国新供述的地点相吻合,雷某的第二份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雷某、孙某、孙国平关于其各自送钱给劳国新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经过的证言与劳国新的供述相互吻合,且劳国新关于其收受孙某、孙国平所送现金的供述均系其首先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的。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劳国新分别收受了雷某、孙某、孙国平所送现金3万元、10万元、5万元。结合劳国新收受姜忠、吕名礼所送现金,被告人劳国新的受贿金额应为195,000元。不采纳被告人劳国新及辩护人郑华国、欧洋洪的相关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国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郑华国、欧洋洪关于被告人劳国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雷某在2013年3月26日已向侦查机关陈述了其前后四次向劳国新现金行贿的基本事实,而被告人劳国新于同年4月15日接受讯问时才首次提及其于2010年和2011年前后两次在开车去绍兴市区胜利路“速8酒店”接雷某吃饭的过程中收受雷某所送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劳国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采纳辩护人郑华国、欧洋洪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劳国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本案第一节和第二节受贿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郑华国、欧洋洪建议对被告人劳国新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劳国新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国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劳国新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金娅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