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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金传福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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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传福。2012年5月29日被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传福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传福及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10月1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6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6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继续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12月18日建议对本案再次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9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25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月31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传福及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金传福在担任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下属的集管办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在管理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大楼装饰工程、绍兴县钱清镇堰头桥改建工程的过程中,先后4次收受承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陈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75,000元,并为陈某在工程联系单签署、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金传福在担任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下属的集管办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在管理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大楼土建工程的过程中,收受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汤某所送现金20,000元,并为汤某在工程联系单签署等方面谋取利益。另查明,被告人金传福在2012年7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首次提及其收受陈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在同年8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首次提及其收受汤某所送现金的事实;而陈某、汤某分别在同年6月19日、8月1日向检察机关陈述了各自向金传福行贿的基本事实。被告人金传福在归案后揭发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的行为,目前未能查证并抓获被揭发对象;揭发他人涉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公安机关已查实该人入户盗窃的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传福的家属已向本院退缴现金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传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中共绍兴县委组织部干部任免通知,中共钱清镇党委文件,干部履历表,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确认书,工程签证单,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联系单,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工程变更联系单,监理报告,招投标评标小组名单,会议签到单,发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越城区分局及绍兴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缪建军、陈某、汤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传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证人陈某、汤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金传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金传福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收受陈某、汤某所送现金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了该事实。不采纳辩护人董坚关于被告人金传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意见。被告人金传福在归案后揭发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的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揭发他人涉嫌盗窃犯罪的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查证属实的该人盗窃行为不具有同一性,均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不采纳辩护人董坚关于被告人金传福揭发他人涉嫌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但被告人金传福多次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有悔罪之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金传福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金传福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董坚建议对被告人金传福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金传福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传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传福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金娅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