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秀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建。辩护人倪伟明。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秀余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秀余及辩护人王志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8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27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秀余及辩护人王志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人沈秀余从公安系统调入绍兴市财政局工作,2003年12月至2006年6月,由绍兴市财政局委派到绍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06年6月至案发前,由绍兴市财政局委派到浙江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总经理。绍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成立起,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委托绍兴市财政局代管,于2010年1月由绍兴市财政局划归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中方出资部分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委托绍兴市财政局代管,于2012年2月由绍兴市财政局划归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秀余在先后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项目建设管理、房产销售等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合计价值人民币1,226,000元、2,000英镑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一)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秀余在担任绍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浙江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4次收受绍兴市名仕农业发展公司总经理娄志坤给予的现金225,000元和2,000英镑,并为其介绍塘渣工程的承包和在相关建设工程的招投标邀请等方面予以关照。具体为:1、2006年的一天,娄志坤在绍兴市中兴路金丰大厦的一咖啡店送给被告人沈秀余现金20,000元,被告人沈秀余予以收受。2、2008年夏天的一天,娄志坤在绍兴市延安路的图书馆附近送给被告人沈秀余现金200,000元,被告人沈秀余予以收受。3、2008年9月的一天,娄志坤在请被告人沈秀余吃饭过程中送给被告人沈秀余2,000英镑,被告人沈秀余予以收受。4、2009年年底的一天,娄志坤在绍兴市延安路的原神州大酒店内送给被告人沈秀余现金5,000元,被告人沈秀余予以收受。(二)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秀余在担任浙江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多次收受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秦关法给予的现金170,000元,并在相关建设工程方面予以关照。具体为:1、2009年至2012年,除其中一年春节外,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秦关法均在被告人沈秀余车上送给沈秀余现金1万元,共计11次,合计110,000元,被告人沈秀余均予以收受。2、2011年夏天的一天,秦关法在绍兴市区开元大酒店送给被告人沈秀余现金10,000元,被告人沈秀余予以收受。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秦关法在绍兴市铭康大厦工地附近送给被告人沈秀余现金50,000元,被告人沈秀余予以收受。(三)200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秀余在担任浙江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绍兴市中兴路一中国银行门口收受绍兴市博萃特产礼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徐苗法给予的现金300,000元,并在出售怡兰轩公寓一楼营业房过程中予以关照。(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秀余在担任浙江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3次收受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邵卫泉给予的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价值531,000元,并在出售铭康大厦第三层商品房过程中予以关照。具体为:1、2011年夏天的一天,邵卫泉在绍兴县平水镇金鱼湾农庄送给被告人沈秀余购物卡6,000元,被告人沈秀余予以收受。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邵卫泉在绍兴市城东生态园附近送给被告人沈秀余购物卡25,000元,被告人沈秀余予以收受。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邵卫泉在绍兴市城东生态园一包装厂门口送给被告人沈秀余现金500,000元,被告人沈秀余予以收受。另查明,被告人沈秀余在因违纪问题接受中共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上述收受娄志坤、徐苗法、邵卫泉钱财的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沈秀余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秀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家公务员转任审批表、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绍兴市财政地税局机关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市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绍兴市财政税务局委员会会议纪要、中共绍兴市委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绍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文件、绍兴市财政局董事委派书及浙江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董事会成员调整的决定、浙江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文件、绍兴市财政局推荐书、浙江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聘请书、总经理工作职责、东湖商贸区3号地块商住楼Ⅱ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望路和解放南路西南B#地块农贸市场及商业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长业建设集团绍兴公司单位工程项目个人承包内部合同、铭康大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协议书、浙江商品房买卖合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存款凭条、招商银行取款凭条、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流水明细、中国银河证券绍兴证券营业部客户信息、账户股票明细对账单及转账流水信息,商业用房买卖定金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交易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到案说明、中共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狱侦线索材料传递单,娄志坤、秦关法、徐苗法、邵卫泉、李国庆、韩锦源、唐永权、徐自强、金凤儿、陈华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王志建、倪伟明提供的购买怡兰轩商业用房情况表、会议纪要,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沈秀余未利用职务便利,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秀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王志建、倪伟明关于被告人沈秀余在2006年、2008年9月、2009年分别收受娄志坤现金20,000元、2,000英镑、现金5,000元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娄志坤送钱的目的,被告人沈秀余的供述及娄志坤的证言相互印证,即2006年所送的20,000元是因为沈秀余为娄志坤介绍了塘渣工程,娄志坤为感谢沈秀余而送钱给其。在2008年9月所送的2,000英镑和2009年所送的5,000元是为和沈秀余搞好关系,在工程招标、建设等方面得到关照。娄志坤需要沈秀余利用职务之便对其进行关照,沈秀余亦确实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了利益。被告人沈秀余收受上述款项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犯罪构成,构成受贿罪。不采纳辩护人王志建、倪伟明的该辩护意见。对辩护人王志建、倪伟明关于被告人沈秀余在2009年至2012年节日收受秦关法所送现金合计11万元属于礼尚往来,在2011年夏天收受现金1万元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均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秦关法送钱的目的,沈秀余的供述及秦关法的证言相互印证,即是秦关法通过沈秀余承接到相关工程而表示感谢,也为了和沈秀余搞好关系,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得到关照。上述11万元款项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礼尚往来的范围,且2011年夏天时铭康大厦已经动工,双方完全明白送钱的目的,沈秀余明知秦关法送钱的目的是要求其利用掌握的权力为其谋取利益,其仍予以收受。被告人沈秀余收受上述款项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犯罪构成,构成受贿罪。不采纳辩护人王志建、倪伟明的该辩护意见。对辩护人王志建、倪伟明关于被告人沈秀余在2011年收受邵卫泉购物卡6,000元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邵卫泉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向沈秀余所在公司购买怡兰轩公寓时,通过秦关法介绍认识了沈秀余,后因还想买沈秀余所在公司开发的铭康大厦的商业用房,与沈秀余慢慢熟悉起来了,在2011年夏天送给沈秀余购物卡6,000元。就邵卫泉送钱的目的,被告人沈秀余亦供述是因邵卫泉想购买铭康大厦第三层商业用房,为与其搞好关系,在购房中得到关照,价格上得到优惠。邵卫泉的证言与沈秀余的供述一致。沈秀余明知邵卫泉送钱的目的是要求其利用掌握的权力为其谋取利益,其仍予以收受。被告人沈秀余收受该6,000元购物卡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犯罪构成,构成受贿罪。不采纳辩护人王志建、倪伟明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沈秀余因涉嫌违纪问题接受中共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属如实供述较重的同种罪行,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秀余在归案后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未能查实。但被告人沈秀余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有悔罪之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沈秀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沈秀余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王志建、倪伟明建议对被告人沈秀余从轻处罚的意见。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秀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四年十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沈秀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六千元及二千英镑,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