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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张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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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原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四股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公诉人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当庭向合议庭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05年1月5日提交绍县检刑延[2005]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于次日作出延期审理裁定书。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已完成补充侦查并变更部分起诉事实为由,书面提请恢复法庭调查,本院于2005年1月28日收到书面申请后,于同日作出书面裁定书,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除辩解收汪海林10,000元现金时认为是弥补因贱卖房给他的钱和没有在虞山纺织厂厂长洪某处报销16,000元的家庭住房装璜材料发票外,对其余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坚除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外,还提出该二节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高某甲委托汪海林转送10,000元时没有表明意图,而汪海林否认送钱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收受汪海林的10,000元钱,三者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以证实控方指控。即使认定汪海林送钱的原因系税务检查,且其所办企业也不在被告人张某甲工作的管辖范围。控方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洪某处报销16,000元一节,其本人原供述与洪某的证言及杨妙钿的证言三者之间时间上不一致,且无相应报销书证印证。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汪海林证言、相关法律裁判文书和部分装璜材料票据。还以被告人张某甲受贿情节较轻,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且在受贿犯罪后有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和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之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7月至2004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四股股长期间,在行使税务稽查过程中,收受被稽查企业负责人所送的现金、银行礼卡、购物磁卡,合计价值3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3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带领税务稽查人员到绍兴县国泰物资商行进行税务稽查。该商行负责人石传林在有关帐证被调取后,先后二次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办公室求情,在行贿10,000元遭拒后,由石的女婿高某甲委托汪海林出面向被告人张某甲说情,并交给汪10,000元现金。汪海林出面向被告人张某甲打招呼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汪海林开设在绍兴市袍江开发区的绍兴友邦氨纶有限公司办公室闲坐时,收受汪海林的现金10,00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石传林证言证实张某甲带人到商行来稽查,带走了有关帐,数天后携带一万元现金到张某甲办公室,在张独自一人时欲送给他,遭拒绝。后将钱交还给女婿高某甲;高某甲证言证实为了商行少罚款和以后在稽查时能得到张某甲的关照,在岳父出面送一万元钱未成后,又委托汪海林代送,汪在送掉钱后曾同其说过:张某甲到我袍江氨纶厂去时,将一万元现金送给了张某甲;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税处[2004]402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对该商行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查实的主要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对收到汪海林现金一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陈述当时汪海林交给其一万元时曾说:你帮石传林的忙,就是帮我汪海林的忙。辩护人董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了汪海林的证言,在该证言中汪海林除承认受委托为国泰物资商行税务问题被查之事向张某甲打招呼外,否认将高某甲拿来由其女儿转交的10,000元行贿给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节事实本院评议认为:从人们生活日常情理分析汪海林所作的陈述,其明知他人转交给其的一万元钱是高某甲拿来让其活动活动,但其称平时用掉了,事后其女儿和高某甲都没有向其询问该一万元的去向,汪海林的证言不符合人们生活日常情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收到了汪海林送的现金的地点和数额与证人高某甲所反映的传来信息情节均吻合,且比较符合情理。至于张某甲在庭审中辩解该一万元现金自以为是汪海林弥补其贱卖房子的钱之意见,不仅得不得汪海林的证言证实,同样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张某甲有房子贱卖给汪海林或汪海林曾许诺要弥补给张某甲部分房款的事实,且其本人原在侦查、起诉阶段均无类似或相近的辩解意见。故被告人张某甲对本节事实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董坚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采纳。2、2003年8月中旬,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进行纳税情况审计,发现该公司存在销售滞后的现象。该公司总经理夏柏来邀被告人张某甲喝茶,在绍兴县柯桥鱼得水大酒店茶室内,夏柏来在言明让张帮忙后,送给被告人张某甲一张面额为5,000元的银行礼卡,被告人张某甲稍加推辞后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该公司2002年纳税情况进行审计发现存在销售滞后的情况,应补增值税的数额,允许该公司以自查补报形式纳税入库;证人夏柏来证言证实绍兴县国税局三名稽查工作人员到公司审计帐目,发现有部分未完税款,因怕被罚款,叫张某甲帮忙,在鱼得水大酒店茶室内,送给张某甲面额5,000元的银行礼卡一张;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3、2004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和绍兴县地方税务局联合对开设在柯桥轻纺城市场的绍兴县兴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向该公司经理傅岩梅私自借用轿车的当日中午,傅岩梅为能得到张某甲在税务上的关照,在送张回单位的途中,拿出一张内存10,000元的中国银行卡送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稍加推辞后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傅岩梅证言证实在江苏出差时接到公司来电后得悉县国、地税局联合来公司查帐。回公司后的一天,接到张某甲的借车去钱清的电话,中午在送张某甲回单位途经一铁路道口等候火车通过时,为今后在税务上得到张某甲的关照,送给张某甲一张内存10,000元的中国银行卡,张稍推辞后收下;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税处[2004]400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对绍兴县兴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查实的主要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4、2004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带领税务稽查人员对绍兴县福全镇洪家墩砖瓦厂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稽查结束后的一天,该厂厂长洪关明为今后得到张某甲的关照和帮忙,与被告人张某甲事先约定在绍兴市电力大厦附近见面,洪关明送给被告人张某甲一张面额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洪关明证言证实张某甲带人来厂查帐,为今后得到张某甲的关照和帮忙,经事先约定在绍兴电力大厦附近将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送给张某甲;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税结[2004]0022号税务稽查结论证实对绍兴县福全洪家墩砖瓦厂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的时间和结论;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5、2004年4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带领税务稽查人员到绍兴县钱清镇鑫祥氨纶复合网络丝厂稽查税务,发现该厂存在销售收入未入帐申报情况,遂带走了有关帐证。该厂厂长丁伟祥为了能在税务处理上得到张某甲的关照和帮忙,委托陶德钧说情,并拿出5,000元现金让陶去请客。当日下午,陶德钧邀被告人张某甲到绍兴市区一家茶室,要求张某甲在对该厂税务稽查时予以帮忙关照,并拿出装有现金的信封送给被告人张某甲,被拒绝。嗣后陶德钧又到张某甲办公室,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再次送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丁伟祥证言证实张某甲带人来厂查帐,为得到张某甲的关照和帮忙,遂于当月下旬交给原与张某甲共事过的陶德钧5,000元去请吃,后听陶说已把钞票交给张某甲了;陶德钧证言证实受丁伟祥委托约张某甲到茶室,要求张对该厂税务问题予以关照,在送上5,000元现金时遭拒。事后又到张某甲办公室送给张该笔现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税处[2004]4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对绍兴县钱清鑫祥氨纶复合网络丝厂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后查实的主要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6、2004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带领税务稽查人员,对绍兴县向前纺织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生产与销售不符现象。该公司经理寿剑阳委托蒋秋明去找张某甲说情,并交给蒋一只内有4,000元国商大厦购物卡的信封。蒋秋明受托后到被告人张某甲办公室说情并送上购物卡,遭拒绝。嗣后蒋秋明再次到张某甲办公室送上购物卡,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寿剑阳证言证实张某甲带人来公司查帐,为今后得到张某甲的关照和帮忙,委托曾与张共事过的蒋秋明说情,并交给蒋4,000元国商大厦购物卡去意思意思;蒋秋明证言证实受寿剑阳委托到张某甲办公室说情,第一次送上购物卡时遭拒,后又到张某甲办公室再次送上购物卡,张稍推辞后收下;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税处[2004]401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对绍兴县向前纺织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查实的主要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二、2004年7、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餐费票据9,500元到其税务征管辖区内的公司报销。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个人消费的5,000元餐饮发票到绍兴县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找到该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朱关林,要求报销发票,后由朱将发票拿到公司财务处,报得现金5,000元后交给张某甲。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朱关林证言证实张某甲到公司报销发票的时间和数额及同意张某甲来报销餐费的原因是张在国税部门工作,希望能得到他的关照;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2、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个人消费的4,500元餐饮发票到绍兴县越园染整有限公司,找到该公司经理周松祥,要求报销发票,周松祥先个人垫付4,500元现金给被告人张某甲后向公司财务报销入帐。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松祥证言证实张某甲到公司报销发票的时间和数额;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2004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向绍兴县党员干部廉洁自律专用帐户缴纳20,000元;200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公务餐费等支出1,700元。2004年9月25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群众举报并查实张某甲将个人装璜部分费用在企业报销的事实后找其核实情况时,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供述了上述受贿和索贿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向绍兴县党员干部廉洁自律专用帐户缴纳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退交70,000元。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人事职务变动登记表和干部任免呈报、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任职情况;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8月下旬的一个星期日加班,中午加班人员就餐由张某甲个人支付约600—700元餐费;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5月间,张某甲因公在接待上级部门工作人员时曾向其汇报个人出资安排相关人员娱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找被告人张某甲核实其将个人装璜费用在企业报销时,其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中国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单、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县财政“581”专户交款的时间和数额;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退交款数额。同时还查明,1988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被分配到绍兴县原钱清区财税所,任夏履镇税务专管员后,结识了该镇虞山纺织厂厂长洪某。1998年间,经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妻子童维亚介绍,洪某之子结识了一女青年并完婚。2000年间,被告人张某甲装璜家庭住宅,洪某得悉后,曾对被告人张某甲说:“你现在在装璜房子,如果费用有困难,我可以帮你报一些”。此后,被告人张某甲先打电话给洪某提出要去报销发票,洪某同意后,张将约16,000元左右的材料发票拿到洪某处,因当时洪某身边无现金,就让张某甲过几天去拿,数天后洪某筹齐款后通知张某甲取现,张某甲到洪某处拿到现金16,000元。2004年9月24日洪某被检察机关留置询问,其妻孙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询问其丈夫洪某的下落,当其从他人处得悉其丈夫因涉嫌向税务干部张某甲行贿而被留置盘问后,又告诉了被告人张某甲。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洪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将家中装璜的部分材料费票据16,000元来报销的大致时间、地点和经过。此外还证实结识被告人张某甲的时间和交往经过;杨妙钿的证言证实洪某曾向其诉说张某甲到其处要求报销装璜费用,并见洪面露难色;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检察机关询问其丈夫洪某期间,多次与张某甲电话联系,从李某处得悉有关情况后即向张透露检察机关在调查其经济问题,并有证人李某证言佐证相关内容;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除辩称到洪某处报销16,000元装璜费票据,既有朋友间的礼尚往来性质,又有洪某为答谢婚姻介绍性质,且在洪儿子结婚时有2,800元贺礼馈赠。除时间上有反复、不一致外,其余供述均与洪某陈述基本一致,包括接洽经过、票据交付地点和票款支付的方法。辩护人董坚提交的越城区法院200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0)越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购房时间为2000年6月,出示的由被告人亲属提供的部分装璜材料票据,和要求控方出示在侦查期间通过搜查或向被告人亲属收集而取得的部分装璜材料票据。对此,只能确定张某甲购房时间和部分装璜材料购置时间、数量和金额,而并不能作为在时间上否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洪某处报销部分装璜材料票据的唯一证据,况且控方补充起诉时已对该节时间作了更正。对于张某甲夫妇为洪某儿子介绍对象的事实有洪某、孙某夫妇的证言佐证。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洪某处报销个人装璜费用的性质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洪某为被告人张某甲报销个人装璜费用的主观目的,虽不能完全排除其企业今后在纳税时希望得到张某甲关照而谋取利益的可能,同样被告人张某甲在洪某处报销16,000元的费用也存在着在今后的征管工作中存在为洪某谋取利益提供方便的可能。但这种可能,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发生实际结果后才能认定。我国刑法对构成受贿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同时也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两者不可缺一。鉴于本节事实涉及被告人张某甲家与洪某家双方存在较长时间的交往,而据现有控方提供的证据既没有被告人张某甲在结识洪某后至收受洪某该笔巨款前十多年时间中有利用职务便利已经为洪某谋取了利益或为洪某在纳税中谋取利益提供过方便,又无证据证实在收受该笔巨款后的四年左右时间中,被告人张某甲因为收受了该笔款项后就利用职务便利为洪某谋取了利益。故对本节事实只能作为控方缺乏张某甲有为洪某谋取利益的证据,而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国家赋予的税务稽查权,非法收受被征管企业有关人员的贿赂,或向征管辖区内的企业报销其个人费用,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询问时,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采纳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和宣告缓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张某甲退交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受贿款二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熙彦审判员:屠建伟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