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良。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任越。辩护人董凌。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良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良及辩护人任越、董凌到庭参加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任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建良收受宋绍铭现金192万元中的90万元已退回宋绍铭,并由宋绍铭出借给斯吉红,实际收受金额为102万元。被告人王建良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提供了技术服务,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董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人王建良收受宋绍铭财物的原因是王建良为宋绍铭管理宋绍铭与地基所合作的检测项目及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而收取的劳动报酬,王建良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建良无罪。
经审理查明,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绍兴县质监站)系绍兴县建筑业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绍兴县地基基础测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绍兴县地基所)系绍兴县质监站100%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2003年6月至2005年3月,被告人王建良担任绍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助理、绍兴县质监站站长助理,主持绍兴县地基所工作;2005年3月至2012年,被告人王建良担任绍兴县质监站副站长,协助站长分管绍兴县地基所工作。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县建筑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绍兴地基基础测试技术研究所和绍兴县地基所工商登记信息表、绍兴县地基所所长岗位职责和办公室职责,证实绍兴县质监站和绍兴县地基所的单位性质、工作职责等情况;2、绍兴县建筑业管理局提供的王建良的基本情况、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文件,证实王建良的任职情况及政治面貌等情况;3、马明的证言,证实绍兴县地基所是绍兴县质监站下属的集体企业,实质上绍兴县质监站控制的国有企业,利用绍兴县质监站的职权来控制桩基工程的质量。其在2003年4月至2007年4月担任绍兴县质监站站长期间,王建良代表质监站负责地基所日常工作,包括相关地基检测技术的把关,负责地基所与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签订的检测人员借用合作协议和单项工程桩基检测技术合作协议的起草拟定、执行监督等;4、许明辉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4月左右任绍兴县质监站站长,其担任绍兴县质监站站长期间,王建良是地基所的负责人。绍兴县地基所登记是集体企业,实际上是质监站控制的附属企业。地基所与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的合作过程中,王建良负责借用人员的管理、合作单位工作质量的监督、工程量的结算及检测报告的出具等。2002年,绍兴县地基所为控制绍兴县范围内的桩基检测业务,宋绍铭所在的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为了能够在绍兴县范围内承接到桩基检测业务,双方开始进行业务合作,包括桩基检测人员的借用合作和单项工程桩基检测技术合作。其中桩基检测人员的借用合作,指由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提供劳务人员给绍兴县地基所,绍兴县地基所根据检测工作工程量以劳务费等名义支付费用给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单项工程桩基检测技术的合作,指绍兴县地基所桩基检测的相应检测工作交由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完成并提供初步资料,后由绍兴县地基所出具检测报告给建设单位,绍兴县地基所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建良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经营国有资产的职务之便,在绍兴县地基所与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绍兴市科技咨询中心、东华理工学院勘察设计院绍兴分院的桩基检测人员借用合作及绍兴县地基所与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的单项工程桩基检测技术合作过程中,多次收受原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院长宋绍铭(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合计192万元,为宋绍铭谋取利益。具体为:(一)2003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王建良向宋绍铭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3年年底的一天,宋绍铭将该借款作为给予被告人王建良的财物而抵冲,并在绍兴市东街东双桥公寓4幢201室通过被告人王建良的朋友徐新中再次送给被告人王建良现金10万元,两次合计20万元,被告人王建良予以收受。(二)2005年1月14日,宋绍铭在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通过被告人王建良的弟弟王建成送给被告人王建良现金15万元,被告人王建良予以收受。2005年3月1日,宋绍铭在绍兴市区通过被告人王建良的弟弟王建成送给被告人王建良现金17万元,被告人王建良予以收受。(三)2005年8、9月份的一天,宋绍铭在被告人王建良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建良现金10万元,被告人王建良予以收受。2005年年底的一天,宋绍铭在被告人王建良家附近送给被告人王建良现金20万元,被告人王建良予以收受。(四)农历2006年年底的一天,宋绍铭在绍兴市东街东双桥公寓4幢201室通过被告人王建良的朋友徐新中送给被告人王建良现金20万元,被告人王建良予以收受。(五)2008年2月17日,宋绍铭与被告人王建良从绍兴开车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北站支行营业部,宋绍铭送给被告人王建良现金50万元,其中现金2万元直接交给被告人王建良,剩余48万元按照被告人王建良要求交给被告人王建良的上海朋友施祖培。施祖培按照被告人王建良的要求,将这48万元汇到被告人王建良指定的李静账户,作为被告人王建良入股绍兴市越城区聚燕堂滋补养生会所的投资款,被告人王建良予以收受。(六)2009年2月7日,被告人王建良与宋绍铭、徐新中开车到中国建设银行上虞支行营业部,宋绍铭送给被告人王建良现金40万元,并按照被告人王建良要求将该40万元交给徐新中,由徐新中将该40万元汇到被告人王建良指定的其妻姐斯吉红账户,被告人王建良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宋绍铭的证言,证实从2003年始至2009年间先后多次送给王建良现金合计190万元左右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原因、经过。关于送钱的原因,宋绍铭所作多次证言均证实,因为王建良是绍兴县地基所的负责人,其想从地基所得到稳定的合作业务,获得更多利益。如果不送给王建良钞票,同王建良之间的关系就会搞不好。2003年年底时,王建良讲想在合作方面的利润五五分成,后每年结算时都有利润,故陆续送钱给王建良。同绍兴县地基所合作的决定权虽由绍兴县质监站决定,王建良是质监站的主要领导,且是与其直接合作的地基所负责人,王建良的建议可以影响其与地基所的继续合作。为和质监站保持良好的关系,以后能接到更多的业务,就要和王建良搞好关系,即使王建良不提出分钱,其也会考虑送钱给王建良。王建良还负责起草地基所检测人员借用合作协议及单项工程桩基技术合作协议,并负责监督单项工程桩基检测技术。期间,王建良没有为难其,其也是比较感谢的。其中有一笔90万元款项,其证实是王建良要其帮忙转账给王建良亲戚斯吉红的,户名和账户是王建良给的,在王建良汇给其90万元后,其按照王建良要求转账给了斯吉红。此外,宋绍铭的证言还证实因2004年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的承包性质发生了变化,利润要和总公司分成,为不影响其和王建良的利益,其和王建良商量后就把借用劳务人员挂靠到第三方公司,后绍兴县地基所与绍兴市科技咨询中心、东华理工学院勘察设计院绍兴分院签订的相关合同都由其或其叫人代表第三方公司签订的;2、徐新中的证言,证实农历2003年底及2006年底,王建良2次与其电话联系,要其帮忙代收东西,其答应了。之后均有人在其位于东街东双桥公寓的家门口将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其,其收下后将塑料转交给了王建良。此外,2009年正月的一天,王建良请其帮忙办理银行存款,后王建良坐别人的车接上其一起到了上虞的一家银行,开车的将钱交给其后,其将40万元钱存入王建良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斯吉红,并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佐证;3、王建成的证言,证实2005年年初及3月份,先后2次从一名在有色金属勘探公司工作的人处拿到现金共计32万元,均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把钱用于生意上的投资,没有还给王建良。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账查询表相印证;4、施祖培的证言,证实王建良要其帮忙代为从上海汇款到绍兴,因其未带身份证,后由同事施卫国代为办理;5、施卫国的证言,证实其领导施祖培未带身份证,让其帮忙到公司对面的工商银行帮施祖培朋友汇钱。后其与施祖培的朋友到银行后,对方将48万元钱和一张写有银行账户和户名的纸条交给其,其遂到柜台办理了汇款业务;6、李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徐建强发起成立了绍兴市聚燕堂滋补养生会所,2007年底,王建良同意投资入股聚燕堂滋补养生会所。2008年初,其丈夫将其的工商银行账户告诉王建良后,王建良将40余万元投资款汇入其账户,并有徐建强的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相印证;7、斯吉红的证言,证实其对2009年2月7日存入建设银行上虞支行的现金40万元记不清楚了。2012年初,其通过王建良向王建良的朋友借了9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王建良,约定了利息,但出借人没有见过面,后有90万元划到其账户上,有借条、转账凭条佐证;8、绍兴县地基所检测工作流程图,证实绍兴县地基所的地基检测工作流程,其中包括一项分包业务;9、单项工程桩基检测技术合作协议,证实绍兴县地基所与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签订了单项工程桩基检测技术合作协议,并规定了双方的职责情况;10、地基所工作人员借用协议、地基所桩基检测人员借用合作协议、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证实绍兴县地基所与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绍兴市科技咨询中心、东华理工学院勘察设计院绍兴分院签订了桩基检测人员借用合作协议;11、检测人员借用合作收支结算账目,证实检测人员借用合作业务的相关产值、开支情况及利润情况;12、基桩低应变动力测试报告、浙江省建设工程基桩检测报告,证实绍兴县地基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情况。其中报告批准人的签名是王建良,检测报告上有计量认证章和绍兴县地基所的公章;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建良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王建良对收受宋绍铭上述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系绍兴县地基所的负责人,绍兴县地基所与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院发生的业务,包括技术人员借用合作或单项工程桩基检测技术合作,两方面的协议合同的起草、执行均由其负责,每年续签合同领导都让其和对方商量的,在执行过程中和钞票的结算方面都没有为难宋绍铭,还要对宋绍铭他们的业务进行监督,所有的检测报告由其签名批准。基于上述原因,宋绍铭才会送钱给其,希望能通过其继续保持与绍兴县地基所在桩基检测业务上的合作,也希望能与其搞好关系,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得到关照。另外,关于一笔90万元的款项,其供述,2011年底,因心里害怕拿宋绍铭的钱是违法的,就提出要还给宋绍铭一笔钱,但宋绍铭不肯收。2012年年初时,其以宋绍铭的名义把90万元借给其妻姐斯吉红,钱由其先转账给宋绍铭,再由宋绍铭转给斯吉红,斯吉红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一直放在自己家抽屉里,实际上并未还钱给宋绍铭。对辩护人任越关于被告人王建良收受宋绍铭现金192万元中的90万元已退回宋绍铭,并由宋绍铭出借给斯吉红,实际收受金额为10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宋绍铭的证言及王建良的供述均证实该90万元现金系王建良通过宋绍铭转账给斯吉红,实际并未归还给宋绍铭。宋绍铭的证言与王建良的供述相印证。不采纳辩护人任越的该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董凌提供的2003年测试报告、2003至2008年低应变检测桩身完整性初步意见、聘书,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建良未利用职务便利,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建良及辩护人任越、董凌关于被告人王建良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提供了技术服务,收取的是劳动报酬,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良受绍兴县质监站委派负责绍兴县地基所工作,具体负责绍兴县质监站全额出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具有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根据宋绍铭的证言,其送钱给王建良的目的,一方面是因为王建良对绍兴县地基所与浙江有色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的合作有影响力,为与王建良搞好关系从而保持两个单位的继续合作,顺利开展业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感谢双方合作过程中王建良对其的关照。其证言与王建良的供述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王建良收受宋绍铭的钱财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取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王建良明知宋绍铭为通过其继续保持与绍兴县地基所在桩基检测业务上的合作,也希望能与其搞好关系,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得到关照而送其财物,其仍予以收取,即是承诺为宋绍铭谋取利益。综上,被告人王建良收受宋绍铭财物的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法定犯罪构成,构成受贿罪。不采纳被告人王建良及辩护人任越、董凌的该辩解、辩护意见。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二五年六月五日止);二、被告人王建良的犯罪所得一百九十二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