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卫星。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9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玉环县中医院药剂科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具体如下: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昏,医药代表杨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在其推销药品过程的关照,在玉环县玉城街道石井小区被告人陈美家附近,送给被告人陈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予以收受。2008春节前的一天黄昏,医药代表杨某甲采用同样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予以收受。2008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昏,医药代表杨某甲采用同样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予以收受。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昏,医药代表杨某甲采用同样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予以收受。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现金4万元。原判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主动坦白,自愿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其家庭的特殊情况,请求依法改判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受贿4万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某甲、金某、郑某、杨某乙、谢某、张某的证言,续订劳动合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考绩档案,工作制度与职责,浙江英特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关于应荣培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前公司业务员名单,当前代表名单,入库药品查询,温岭医药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销货清单,玉环县中医院中成药、西药入库品种名录,退赃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本案中玉环县中医院属于事业单位,被告人陈某采购员的身份属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2、在案证据玉环县中医院工作制度与职责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陈某作为采购员,有用药监督、决定采购进药的权利。而证人杨某甲也证实陈某在当采购员期间,保证了其所做药品的销量。3、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初期拒不如实供述其罪行,二审庭审上认罪态度较差,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康华审判员:李如省审判员:张妙君
代书记员:杨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