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岳文。2012年12月23日因本案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沁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岳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岳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岳文及其辩护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7月,潘岳波挂靠浙江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黄岩永宁江治理二期26标(八一厂段)河道整治工程。潘岳波在黄岩永宁江治理二期26标(八一厂段)河道整治工程等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求得时任黄岩永宁江治理工程指挥部工程科科长的被告人陈岳文在工程联系单签订、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四次共送给被告人陈岳文人民币76880元,被告人陈岳文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1、2009年6月,被告人陈岳文之子结婚办酒席前的一天,潘岳波以送红包为由,在被告人陈岳文家里,送给其人民币8880元,被告人陈岳文予以收受。2、2009年6月,被告人陈岳文之子结婚办酒席后不久的一天,潘岳波以补送红包为由,在被告人陈岳文家楼下,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岳文予以收受。3、2009年7月的一天,潘岳波和谢某一起来到黄岩永宁江治理工程指挥部被告人陈岳文的办公室,潘岳波以帮助被告人陈岳文支付其子结婚酒席钱为由,送给被告人陈岳文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陈岳文予以收受。4、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潘岳波以恭喜被告人陈岳文孙子出生、给其孙子买礼物等为由,在被告人陈岳文家楼下,送给其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岳文予以收受。二、2009年8月,宁波盛宏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台州市长潭灌区四期--永宁江干沟改造工程2标工程,该工程实际由王天春等人施工。2009年年底的一天,王天春为获得时任黄岩永宁江治理工程指挥部工程科科长的被告人陈岳文对永宁江干沟2标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关照,在被告人陈岳文家楼下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岳文予以收受。三、2010年下半年,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台州市长潭灌区四期永宁江干沟改造工程3标工程,该工程实际由王卫东施工。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王卫东为求得时任黄岩永宁江治理工程指挥部工程科科长的被告人陈岳文在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关照,在黄岩永宁江治理工程指挥部被告人陈岳文的办公室送给其20条软中华香烟的购烟卡,被告人陈岳文予以收受,后被告人陈岳文至香烟店折现,换取了现金人民币13000元。四、2011年11月,王遵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通过串标、围标中标台州市长潭灌区节水续建配套项目五期永宁江干沟改造工程11标。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王遵黎为了得到时任黄岩永宁江治理工程指挥部工程科科长的被告人陈岳文在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关照,来到黄岩永宁江治理工程指挥部被告人陈岳文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岳文予以收受。另查明,2012年12月23日,中共黄岩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陈岳文移送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岳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同时追缴被告人陈岳文非法所得人民币149880元。被告人陈岳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仅收受潘岳波8880元、王卫东20条香烟,其余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在双规期间迫于压力编造而成。1、被告人未收受潘岳波其余68000元。补送红包10000元、恭喜孙子出生送40000元不符合黄岩当地习俗;潘岳波和谢某二人参加完安全生产会议后到被告人办公室行贿这一笔纯属虚构;2、被告人未收受王天春10000元;3、王遵黎并非11标实际承包人,其不具有行贿的动机。故请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第一节中第三笔事实,即2009年7月的一天,潘岳波和谢某开完安全工作会议后一起来到陈岳文办公室,潘岳波以帮助被告人陈岳文支付其子结婚酒席钱为由,贿送给被告人陈岳文人民币18000元这一笔事实,行贿人潘岳波与证人谢某的证言矛盾,认定该笔事实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岳文犯受贿罪的其他几节事实清楚。有行贿人潘岳波、王天春、王卫东、王遵黎的供述及自我交代,证人应某的证言,黄岩永宁江治理二期26标(八一厂段)河道整治工程协议书,台州市长潭灌区四期--永宁江干沟改造工程2标合同协议书,台州市长潭灌区四期--永宁江干沟改造工程3标合同协议书,台州市长潭灌区节水续建配套项目五期--永宁江干沟改造工程11标招标公告,廉政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审批单,支付证书,财务支付月报、工程支付月报表,计量证书,工程联系单,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总结报告,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聘用合同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岳文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第一节中第三笔事实行贿人潘岳波称与谢某一起到陈岳文办公室向其行贿,但谢某称从未与潘岳波一起到过陈岳文办公室,二人证言相矛盾。一审认定该笔事实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事实不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2、本案第一节中第二笔、第四笔事实,被告人陈岳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行贿人潘岳波的证言能够相印证。经二审期间核实,潘岳波称是其借陈岳文孙子满月的名义贿送给陈岳文。可见潘岳波仅是借送人情之名,行行贿之实。3、本案第二节事实系先供后证,行贿人王天春的证言与陈岳文原先在侦查机关供述亦相符合。4、本案第四节事实,王遵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通过串标、围标中标11标工程,其虽不是11标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与11标工程并非毫无关系,且其在笔录里讲到其负责外围跑关系,因为外围关系我比较好,主要同永宁江指挥部人员,证人应某也在笔录里讲到11标串标或施工的事其同王遵黎商量过,水利系统的事情由王遵黎出面协调,因为他关系比较好。二者证言能够相印证。综上,被告人关于本案第一节中第二笔、第四笔事实,第二节事实,第四节事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岳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318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犯罪数额剔除18000元后仍达到10万元以上,一审已在法定最低刑量刑,故剔除该笔事实对本案的量刑并无影响。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追缴的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维持其余部分。被告人陈岳文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31880元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小国审判员:黎利荣代理审判员:郑婷婷
代书记员:卢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