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敏。2012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以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建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台椒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建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敏及其辩护人王以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罗建敏在任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三科干部、检查四科副科长、检查一科副科长查处相关企业涉税案件期间,利用经手或负责案件的职务便利,5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4年6月份,台州大江鞋业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问题被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获,被告人罗建敏为该案经办人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江为了在处罚上得到罗建敏的关照,在台州市椒江金龙塑料制品厂门口(罗建敏的住处)送给罗建敏人民币3万元、香烟等物,罗建敏予以收受。2、2007年,浙江省海之味水产有限公司因偷逃增值税等相关税务问题被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办,被告人罗建敏为该案调查负责人,浙江省海之味水产有限公司负责人胡于青请求罗建敏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给予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胡于青为感谢罗建敏在台州市椒江金龙塑料制品厂送给罗建敏人民币1万元和水产品若干,罗建敏予以收受。3、2007年下半年,台州大江实业有限公司因缴纳增值税存在问题被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查处,被告人罗建敏为该案调查负责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军请求罗建敏在调查中予以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明军为感谢罗建敏及获得以后对其公司的关照,在台州耀达酒店附近送给罗建敏购物卡5000元、1件衣服,罗建敏予以收受。4、2008年3月、8月,温岭市刚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刚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偷逃税被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获,上述公司股东兼台州市路桥刚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夫军为了得到负责案件办理的罗建敏的关照,要金建江帮忙向罗建敏说情,同年下半年的一天,蔡夫军通过金建江在椒江送给罗建敏人民币6万元,罗建敏予以收受。5、2008年,台州市旭日机械有限公司因存在税务问题被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获,该公司总经理尤建明请求负责案件办理的罗建敏在调查中予以关照。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尤建明为感谢罗建敏在台州市椒江区红旗桥附近送给罗建敏存有人民币1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罗建敏予以收受。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罗建敏在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被传唤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案发后,被告人罗建敏被扣押人民币1.08万元,暂扣于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罗建敏的亲属退出人民币5000元。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罗建敏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九万九千二百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敏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第一、二、四节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原判未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罗建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检举情节其线索来源存疑。上诉人罗建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敏犯受贿罪事实的证据有行贿人金建江、胡于青、杨明军、蔡夫军、尤建明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李某、林某、蔡某、赵某的证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证函、已申报抵扣进项凭证、立案审批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执行报告、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待稽查纳税人清单,台州大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海之味水产有限公司、台州大江实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刚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刚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旭日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退赃票据、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与上诉人罗建敏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敏对原判认定的第一、二、四节受贿事实进行否认,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第一、二、四节受贿事实证据不足,经查,本案行贿人和证人证言等与上诉人罗建敏在侦查阶段多次有罪供述及其自书供述相互印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足以认定。上诉人罗建敏及其辩护人有关对原判受贿事实部分提出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罗建敏检举他人犯罪在逃的情节,虽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了被检举人,但从证据反映,该检举线索来源存疑,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立功并无不当。故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敏的上诉理由及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虎林审判员:王学富代理审判员:郑婷婷
代书记员:杨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