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荣。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龙。辩护人戴福军。
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伟荣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15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伟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荣及其辩护人林龙、戴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伟荣于2004年4月至2008年9月担任温岭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执法办主任;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担任温岭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副大队长,2009年至今任温岭渔港监督监督长、温岭市渔政渔港管理站副站长。被告人徐伟荣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温岭市长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徐伟荣在查处该公司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一案中的关照,在徐伟荣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路的家附近,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伟荣予以收受。2、2005年7月左右的一天,温岭市清港船舶修造厂法定代表人徐某为了获得被告人徐伟荣在查处该厂违规建造船舶问题上的关照,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虎山路温岭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徐伟荣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伟荣予以收受。3、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为了获得被告人徐伟荣对其企业违法填海案件调查及处罚等方面的帮忙和关照,在其公司的办公室内送给徐伟荣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伟荣予以收受。4、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和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温岭市礁山船舶修造厂厂长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徐伟荣在处理该厂擅自建造渔业船舶等案件上的关照而每次送给徐伟荣1000元超市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浙江礁山船舶修造厂(原温岭礁山船舶修造厂)厂长王某甲为获得被告人徐伟荣对其企业违法填海案件处罚上的关照,在徐伟荣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路的家附近,送给徐伟荣人民币10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为了感谢徐伟荣平时对其企业的关照而分别送给徐伟荣2000元和3000元中石化加油卡。以上共计10000元人民币、5000元中石化加油卡、2000元超市购物卡,被告人徐伟荣均予以收受。5、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温岭市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未经批准非法占有海域及擅自变更经批准的海域用途进行填海曾多次被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立案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为了获得和感谢被告人徐伟荣对其公司违法填海案件执法和行政处罚上的关照,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徐伟荣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三次以报销个人消费发票的名义贿送给被告人徐伟荣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于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每次送给被告人徐伟荣10000元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共计33000余元人民币和50000元超市购物卡,被告人徐伟荣均予以收受。6、2007年8月7日,浙江腾龙船厂负责人陈某乙为获得被告人徐伟荣对该厂未经批准非法占有海域填海案件处理上的关照,在徐伟荣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伟荣予以收受。7、2008年7月15日,浙江天时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为获得被告人徐伟荣对该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有海域建船坞及填海扩建船台案件处理上的关照,在徐伟荣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伟荣予以收受。8、2009年2月,沈某在未取得海洋捕捞渔船指标的情况下,租用温岭市宏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台建造海洋捕捞渔船,被温岭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立案查处。2009年3月左右的一天,沈某为获得被告人徐伟荣对该案件处理上的关照,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小区附近维多利亚门口送给徐伟荣3000元超市购物卡,被告人徐伟荣予以收受。9、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温岭市坞根镇沙山村杨某为获得徐伟荣在其个体沙场非法占有海域填海案件处理上的关照,在徐伟荣办公室内送给其3000元超市购物券,被告人徐伟荣予以收受。2012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伟荣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从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徐伟荣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徐伟荣主动上交和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的款项总计人民币47945.10元。原判以被告人徐伟荣的供述及亲笔交代,证人莫某甲、徐某、江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沈某、杨某的证言,职务任免文件和职责文件、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温岭市长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海洋行政执法档案、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办公室渔业安全工作志、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浙江礁山船舶修造厂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温岭市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浙江腾龙船厂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浙江天时造船有限公司、温岭市宏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杨某个体沙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伟荣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徐伟荣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6万元,已暂扣款项人民币47945.10元由扣押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剩余赃款人民币118054.9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徐伟荣上诉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徐伟荣有资金投资在陈某甲处但未收到分红,徐伟荣基于收回分红的想法收受陈某甲的购物卡和向陈某甲报销,因此,该笔应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收受的王某甲购物卡是礼尚往来,并非受贿。除此之外,并没有收受其他现金和财物。故原判认定其受贿事实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陈某甲的“申明书”和一份徐伟荣办公室的方位图。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莫某乙当庭陈述其因为公司违法用地被调查后,其让徐伟荣出面请宁波四支队的人吃饭,因其中途离开后由徐伟荣付了款,故之后其交给徐伟荣3000元左右,其并未向其行贿5000元;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陶某当庭陈述其与徐伟某同一办公室。对于上述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审查认为,陈某甲的“申明书”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在内容上亦与被告人受贿事实并无直接联系;方位图和证人陶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行贿当日徐伟荣办公室的真实情况,亦不能否定陈某甲行贿的事实;证人莫某甲当庭改变原证言内容的理由不足,故对以上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伟荣在侦查及起诉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其受贿事实,且多笔受贿事实系其主动交代,亦得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证实;上诉人徐伟荣虽有向陈某甲投资,但陈某甲已经明确告知投资因故无法分红,且每年春节贿送购物卡和为徐伟荣报销开支亦不是分红的方式,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正常的经济往来。故上诉人徐伟荣及其辩护人认为徐伟荣与陈某甲之间的购物卡及报销款系正常经济往来,徐伟荣没有收受他人行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小国审判员:张妙君审判员:陈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