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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童永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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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永新。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并被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同月27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俊、苑亮。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永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台路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童永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婷、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永新及其辩护人吕俊、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4日,被告人童永新被任命为台州市路桥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指导全区做好基建项目的规划、立项、报批和投资概算等工作,督促学校抓好建设工程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协助学校做好校舍维修,会同有关部门抓好学校及周边建筑隐患排查。童永新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台州市路桥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的被告人童永新,利用监管全区学校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在路桥实验中学工地附近非法收受学校工程承包人张某所送的1万元,并在张某所做工程的监督、验收和协调上给予关照。2、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时任台州市路桥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的被告人童永新,利用监管全区学校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学校工程承包人张某所送的1万元,并在张某所做工程的监督、验收和协调上给予关照。3、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台州市路桥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的被告人童永新,利用监管全区学校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在路桥实验中学工地附近非法收受学校工程承包人张某所送的1万元,并在张某所做工程的监督、验收和协调上给予关照。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台州市路桥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的被告人童永新,利用监管全区学校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学校工程承包人张某所送的1万元,并在张某所做工程的监督、验收和协调上给予关照。5、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时任台州市路桥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的被告人童永新,利用监管全区学校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停在中国日用品商城广场的车内非法收受学校工程承包人张某所送的1万元,并在张某所做工程的监督、验收和协调上给予关照。6、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时任台州市路桥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的被告人童永新,利用监管全区学校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在蓬街中学的工地附近非法收受学校工程承包人张某所送的1万元,并在张某所做工程的监督、验收和协调上给予关照。7、2007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台州市路桥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的被告人童永新,利用监管全区学校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其家楼下或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学校工程承包人张某所送的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并在张某所做工程的监督、验收和协调上给予关照。8、2005年或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童永新利用其担任路桥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原台州市华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颜某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关照。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童永新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童永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童永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童永新上诉称:1、其没有收受张某、颜某的钱财,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情况下所编造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其不具有监管学校基建工程的职权,与张某、颜某没有职务上的联系,且其与张某、颜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其辩护人亦持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1、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被告人童永新的供述,与证人张某证言存在矛盾,证人张某没到庭作证,应予以排除;2、侦查机关在传唤被告人童永新及采取强制措施时存在违法行为;3、被告人童永新与行贿人张某交代的贿送数额不一致;4、附卷笔录内容与录像内容不能一一对应。综上,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童永新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童永新受贿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行贿人张某、颜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林某朝、徐某、李某、郑某、梁茶荣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童永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认不讳的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均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1、关于侦查机关有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问题。经查,审讯被告人童永新的同步录像显示,整个审讯过程中,被告人童永新神态自然,语言流畅,且台州市公、检、法统一提讯证记载的提审时间也没有反映出审讯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情况说明亦排除了本案非法取证情形。检察机关在侦查他案中发现张某涉嫌行贿,张到案后还交代了行贿给童永新的事实,后侦机关对被告人童永新立案侦查。童永新归案后不仅交代了收受张某四笔现金及购物卡,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颜某1000元购物卡及收受张某另两笔现金的事实,且从被告人童永新亲笔书写自书交代内容来看亦与其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自书交代材料中的部分内容也是侦查人员无法对其进行诱供所能获取的。故本案案发正常,被告人关于逼供、指供、诱供之说缺乏证据。2、被告人童永新是否具有监管学校基建工程的职责,经查,台州市路桥区教育局出具的《路桥区教育局机构职能和机构设置》证实基建办具有督促学校抓好建设工程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等职责,且有时任该局正、副局长的证人林某朝、徐某的证言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童永新被任命为基建办主任后即负有监管学校工程的职权。3、对于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传唤被告人童永新及采取强制措施时存在违法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永新在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后,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童永新采取强制措施时,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法定职权机关的二人以上执行,并未存在违法行为。4、关于辩护人提出附卷笔录内容与录像内容不能对应的问题。经审理认为,笔录虽然要求忠于原意,但是笔录可以对供述进行概括整理,关键是要看该笔录内容是否经过被讯问人签字确认。本案中所有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都是经过童永新核对并对部分内容更正后签字确认。5、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行贿人张某的证言较为稳定,内容客观真实,取证合法,并经法庭质证,且与被告人童永新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认不讳的供述在证实本案事实的时间、地点、贿赂原因、数额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6、在本院审理期间,证人颜某出庭作证陈述其2005年或2006年春节前,先后2次共送给被告人童永新购物卡2000元,被告人童永新退回1000元。经审理认为,证人颜某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原先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一致,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7、关于行贿人张某贿送数额问题。经审理认为,行贿人张某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在承建路桥教育系统校舍工程时,共向多人行贿,并不止向被告人一人行贿,且本案被告人共收受张某七笔贿赂,对于2007年下半年这笔与购物卡这笔,被告人与行贿人均供述稳定,原判对贿赂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了就低认定并无不当。8、对于被告人童永新认为张某、颜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没有为该二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童永新所作的供认不讳的供述与证人张某、颜某的证言证实张某、颜某为了得到被告人童永新分别在工程及审价方面的关照而送钱,具有明显的请托事项,工程及审价属于童永新作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的职责范围,被告人童永新明知张某、颜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所送的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的构成要件只要承诺谋利即可,并不需要有实际行为。综上,被告人童永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在卷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永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童永新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出庭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虎林审判员:张妙君审判员:黎利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