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建伟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执字第11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建伟,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以(2010)唐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建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追缴收受赃款13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止。李建伟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21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南刑二终字第00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建伟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利用担任唐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和索要他人现金共计13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罪犯李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伟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继红审判员:韩洋助理审判员:芦倩

书记员:王春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