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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寿兵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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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寿兵,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任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副所长,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寿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寿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寿兵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黄少斌代理审判员:曾峰

书记员:林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